(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金安与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安,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73号原告:王金安。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罗州城。法定代表人:李虹,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程徳,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安因与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委托代理人程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安诉称:原告因具有苗木花卉养殖技术,自1993年始,就受被告聘任,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专门负责校园的绿化养护工作。多年来,不论春夏秋冬,就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默默地呵护着自己培育的苗木花卉,多年来尽管原告所给工资极少,但原告仍然任劳任怨,努力勤奋地工作,受到了领导与师生的好评。每当校外领导来检查工作,看到校园的绿化如此漂亮,都赞不绝口。期间曾有个别领导高薪聘任原告到他处工作,但由于对校园的热爱,对师生多年的感谢,原告都婉言谢绝了。去年九月六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休息,并承诺退休后的待遇由被告按国家的政策负责落实,原告欣然接受。可原告休息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退休工资。原告认为,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那天起至通知原告休息已连续不断地为其工作了18年,虽然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但在法律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及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退休工资和向相关部门交纳养老保险费,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安享晚年。必须说明的是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严重地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补发与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能使一个老年劳动者生活能有保障,不至于乞讨街头,特诉请判令:1、落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原定保险待遇,或直接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基数52080元;2、补发原先在工作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工资,并按所欠工资的五倍赔偿原告。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陈述事实的经过,原告在学校养花种树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请求是政策性规定,也不属于受诉范围,属于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的保险基金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基金不应支付给个人。原告参加工作时,没有最低工资标准之说,到2010年才有目标、要求,不存在补差工资或赔偿5倍。原告过60岁已有15年,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时效。原告王金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前已经过了劳动仲裁;3、“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休息,退休待遇应由学校落实;4、本院(2011)蕲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当时被告同意调解,原告就撤诉,但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并非原告未主张权利;5、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鄂人社发(2011)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文件的条件,应按文件执行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未提交证据。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争议必须要经过仲裁,复印件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学校也与社保联系过,但是社保答复“不能买”,通知中学校说“负责落实”,但不能说一定要落实退休待遇;对证据5,该文件是为了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未退休人员,但不适用于学校,学校属于国家单位,不属于企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王金安有苗木花卉养殖技术。1993年7月,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聘请原告王金安养花种树,1994年5月开始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为原告王金安每月发放工资450元直至2010年9月其向原告下达通知之时。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在通知中承诺原告王金安“退休后待遇按国家相关政策由学校负责落实”。2011年8月,原告王金安向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蕲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你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王金安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原告王金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9月10日撤回起诉。今年4月,原告王金安再次来院起诉至本院,请求:1、落实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原定保险待遇,或直接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基数52080元;2、补发原先在工作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工资,并按所欠工资的五倍赔偿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金安与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王金安于1993年7月接受被告蕲春县理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聘请,到被告单位从事养花种树工作,其报酬为每月450元。所发放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安未能提供被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作为被告员工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落实其养老保险和原定保险待遇,或直接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基数52080元以及补发原先在工作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工资,并按所欠工资的五倍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