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陈柳兴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柳兴。委托代理人田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科普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瞿峰,该区政府党政办公室处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柳兴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丘区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柳兴的委托代理人田芳,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瞿峰、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陈柳兴向虎丘区政府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认为其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东浜村的房屋,因2007年“枫桥街道东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拆迁人在未依法调查确认房屋产权、尚未与陈柳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拆除陈柳兴的房屋,造成房屋灭失、屋内财产全部毁损。故要求虎丘区政府:1、依法查处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东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违法拆迁行为;2、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将违法查处结果及责任追究结果函告陈柳兴。虎丘区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签收了陈柳兴的上述查处申请。2014年10月27日,因虎丘区政府未向陈柳兴作出答复,陈柳兴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虎丘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柳兴作出答复违法,责令虎丘区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陈柳兴所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并函告。2014年12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苏行复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陈柳兴的行政复议申请。陈柳兴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陈柳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虎丘区政府履行的职责应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陈柳兴向虎丘区政府提出《违法拆迁查处申请》,系认为其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枫桥镇东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因2007年“枫桥街道东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非法拆除,导致房屋灭失、房屋财产毁损,从而要求虎丘区政府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但陈柳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虎丘区政府具有其要求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经审查,亦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虎丘区政府对陈柳兴该申请事项具有行政管理职责。至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则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陈柳兴认为虎丘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虎丘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虎丘区政府对《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中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柳兴的起诉。上诉人陈柳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违法拆迁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监督。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查处上诉人申请中有关事项的法定职责,其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向监察部门咨询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陈柳兴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陈柳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陈柳兴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陈柳兴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被上诉人具有违法拆迁查处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主张,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具有对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柳兴所反映的“枫桥街道东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违法拆迁的问题,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不具有查处上诉人陈柳兴所称违法拆迁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柳兴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柳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