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倩倩与贾小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倩倩,贾小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吴倩倩。被告:贾小猛。原告吴倩倩为与被告贾小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本人随后将自有资金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期间已经归还了20000元,还剩20000元未归还,并约定月利率为2.5%。随后,被告书写借条、收条一张。签字按印后交给本人,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此后,本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均推脱拒不履行归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所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小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贾小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二分五,未约定借期。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尚有本金20000元和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所示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期,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归还,经催讨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倩倩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贾小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