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德怀,贵州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凯里市营盘东路联通营业厅缴费时,趁营业员叶某某不注意,将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新的金色苹果6手机抢走,该手机价值570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抢手机发票、凯认鉴[2015]04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潘某某所抢夺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