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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小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冷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冷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水民小额字第10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锐锋。委托代理人:王煊。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冷建。原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煊、马征、被告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于2010年3月26日开始提供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145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454.85元、支付滞纳金145.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冷建辩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公约》、资质证书、物业费催缴通知、律师催告函、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房屋竣工后,没有居住的条件下,给我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拒绝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房屋竣工后,给被告交付房屋的主体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的原告,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付物业费无事实及法律��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服务未达到二级服务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冷建负担。以上被告冷建应支付给原告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625.3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