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仁素诉被告李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仁素,李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贾仁素,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路,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委托代理人:谢光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仁素诉被告李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邹廷锐,被告李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仁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很快在一起生活,并于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瑞。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另外,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对原告的劝阻不理不睬。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同意协商解决,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霍邱县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李瑞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仁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接处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纠纷而报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保证书、照片,证明被告有赌博、殴打原告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的事实。6、苏D702**陕汽牌大型汽车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李路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加之婚生子李瑞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欢声笑语,家庭生活较为和睦。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及殴打原告不是真实,没有事实依据。2、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瑞应当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子李瑞出生后一子由被告的父母带领抚养,与被告及其父母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3、若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应当依法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及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四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只是夫妻之间发生一些小矛盾。证据4中的保证书系被告所写,那是为了挽救家庭而出具的,照片中也看不出什么内容。证据5中的民事裁定书不持异议,离婚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签字。证据6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组借条不应在被告手中保管,该组借条系自制借条,不具有证明力,如果有债务,被告应当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即便债务真实存在,被告也在保证书中承诺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接处警证明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保证书系被告所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亦看不出受伤主体是谁,本院对照片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只有原告一人签名,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一txt文档,无相关证明主体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据原件不应在被告手中,庭审中亦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走亲戚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十二月八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9日在霍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瑞,现在霍邱县冯瓴乡春蕾幼儿园就读大班。原、被告婚后在浙江务工生活。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2014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较为和睦。本案系一起离婚案件,是否应当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及是否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婚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另,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仁素与被告李路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国利(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