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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392号石望娥、张仁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其女1990年6月8日出生取名张某某,其子1997年5月3日出生取名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3年6月有外遇,原告和女儿多次苦心劝阻却遭到���告的拳打脚踢,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某,1997年5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兴龙人民陪审员  张继超人民陪审员  石逢勇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