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赖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赖金生,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金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金生的委托人王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人丘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金生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惠州市宝骏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五菱牌多用途乘用车,惠州市宝骏汽车有限公司指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险种包括盗抢险(限额66800元)和不计免赔率(含盗抢险)。当天,惠州市宝骏汽车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提供了保险单给原告,而对保险条款没有向原告进行解释和告知。2014年9月7日,原告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惠东县吉隆镇××村××号被盗。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各项手续。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6800元以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至赔偿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告知义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答辩人没有就合同条款向其解释和告知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业务员在与被答辩人签订保险条款时都是把整套的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交付给了被答辩人的,并且在保险合同中对于答辩人免责部分都是特别用黑体标注出来的,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告知为由进行主张合同条款不能适用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车辆未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答辩人当然具备免赔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得粤L×××××号牌车辆注册登记证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行驶证的发证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有取得登记证及行驶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因被答辩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公安交警部门合法的行驶证及登记证,因此,保险公司当然具备免赔权。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被答辩人原因,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取得行驶证及登记证,答辩人具备当然免赔权。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没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惠州市宝骏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厂牌型号为五菱牌XXX的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码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支付了裸车价66000元和车辆购置税5641元及08车船税120元,并于当日在惠州市宝骏汽车有限公司代办下,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被保险人赖金生出具了保险单,一次性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费4493.59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涉及本案理赔的险种如下:保险限额66800元的车辆盗抢险;保险限额按条款规定执行的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2014年9月7日凌晨,涉案车辆在惠东县吉隆镇××村××号被盗,原告于当日6时到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09070604。因涉案车辆在被盗前已在办理车辆上牌登记手续,车辆被盗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领取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的号牌号码为粤L×××××。涉案车辆被盗后,原告及时告知了被告,并协商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应补充提交涉案车辆未侦破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补充提交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至今未找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保险单、保险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购置税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系粤L×××××轿车登记的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尚未上牌前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明知该涉案车辆尚未上牌仍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有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涉案车辆被盗后,原告已履行了报警、告知被告等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知该涉案车辆至今尚未找到,原告对涉案车辆被盗的损失没有过错。被告明知该涉案车辆尚未上牌仍同意承保,涉案车辆被盗后,又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公安交警部门合法的行驶证及登记证,因此,保险公司当然具备免赔权”为由拒绝赔付,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裸车价66000元加上支付的车辆购置税5641元已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为66800元的车辆盗抢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68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4年12月16日即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的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赔偿之日止,对此项诉请,因被告拒绝理赔,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利息可以本金668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赔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盗抢险668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668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理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赖金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