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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素春与刘珊、蒲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春,刘姗,蒲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林素春。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姗。被告蒲延军。委托代理人刘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素春与被告刘姗、蒲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与(2015)龙泉民初字第2455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刘姗,被告蒲延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姗,被告唐云川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春诉称,2014年12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姗驾驶被告蒲延军所有的吉B*****号汽车行驶至龙华路经开区南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及搭乘川A*****号货车刘桂英、林震宇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桂英、林震宇无责。吉B*****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120.4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蒲延军系吉B*****号汽车车主,被告刘姗与被告蒲延军之间系借用关系,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姗承担,被告蒲延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吉B*****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姗为原告垫付了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蒲延军辩称,被告蒲延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姗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刘姗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医疗费认可19398.40元,按15%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认可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认可2760元(60元/天×26天+40元/天×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姗驾驶被告蒲延军所有的吉B*****号汽车行驶至龙华路经开区南六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及搭乘川A*****号货车刘桂英、林震宇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19398.4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功能康复训练;定期复查X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1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7000元;休息12周,门诊随访。2015年4月1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2015年1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桂英、林震宇无责。吉B*****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已于2010年11月23日因征地农转居,从2013年10月15日起在龙泉驿区柏合镇永清洗涤服务部务工,月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刘姗为原告垫付了53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398.40元,按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2909.76元),鉴定费为900元;双方当事人还确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林震宇预留医疗费400元,余下医疗费项目由刘桂英和林素春各分配48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由刘桂英和林素春分别分配50000元和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刘姗、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较宜。因被告蒲延军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刘姗、蒲延军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刘姗、蒲延军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吉B*****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姗、蒲延军承担7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为119398.40元,按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2909.76元),鉴定费为900元;双方当事人还确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林震宇预留医疗费400元,余下医疗费项目由刘桂英和林素春各分配48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由刘桂英和林素春分别分配50000元和60000元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较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40元/天×26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过高,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12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计算,出院后每天按10元计算较宜,故营养费为1360元(20元/天×26天+10元/天×8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过高,原告住院26天,医嘱出院需人护理1月,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较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80元(70元/天×26天+40元/天×84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2周,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0天;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为12833.33元(3500元/月÷30天×11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已征地农转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3638.20元(24381元/年×20年×11%)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7649.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64800元,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20328.12元[(97649.93元–交强险64800元–自费药2909.76元–鉴定费900元)×70%],合计85128.12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8128.12元。被告刘姗、蒲延军应当赔偿原告2666.83元[(自费药2909.76元+鉴定费900元)×70%],与被告刘姗为原告垫付的5300元品迭,被告刘姗多支付2633.17元(5300元–2666.83元),被告刘姗多支付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姗。原告还应获赔75494.95元(78128.12元–263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素春75494.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姗2633.17元;三、驳回原告林素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林素春负担135元、被告刘姗负担31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