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永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永春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515号罪犯金永春,男,朝鲜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萨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永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金永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金永春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永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永春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金永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永春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