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与申长文、岳邦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冬永安村。法定代表人韦满才,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荆双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长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邦正,男,汉族。上诉人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嘉公司)与被上诉人申长文、被上诉人岳邦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长文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嘉公司、岳邦正立即支付所欠煤炭款227489.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双冰、张荣现,被上诉人申长文委托代理人张学勇,被上诉人岳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嘉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有两个股东,岳邦正和王纪川。岳邦正出资80万,王纪川出资120万,法定代表人是韦满才。在新嘉公司成立前,已经开始试营业,申长文和新嘉公司的股东岳邦正、负责人韦满才等人一起协商,由申长文向新嘉公司送炭,从2013年3月22日至4月9日,申长文向新嘉公司送煤炭202.05吨,合计款191947.5元(202.05吨×950元/吨)。新嘉公司成立后,申长文与新嘉公司补签了块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申长文给新嘉公司发送煤炭,块炭单价950元/吨,新嘉公司在检验过磅后验收入库,同时约定货款在货到一周内支付。此外就煤炭的质量,验收标准及纠纷处理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因该合同系补签,合同的协商日期在2013年3月,故该合同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之后,由于煤炭市场价格动荡,双方针对价格变动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新的煤炭买卖合同,除煤炭单价变更为885元/吨外,其他均同第一份合同。当天,申长文给新嘉热轧公司送煤炭40.16吨,合计款35541.6元(40.16吨×885元/吨)。申长文共向新嘉公司供应煤炭242.21吨,合计款227489.1元,因货款新嘉公司分文未付,申长文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新嘉公司、岳邦正共同承担支付煤炭款227489.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因案件诉讼引起的费用由新嘉公司与岳邦正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嘉公司成立前,试营业期间,由申长文给其供应块炭,并在公司成立后与原告申长文补签了块炭买卖合同,后因煤炭价格变动又签订了一份块炭买卖合同,申长文先后共给新嘉公司供应块炭242.21吨。新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清所欠货款。新嘉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使用这批货物,因此,没有支付该批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其签订了块炭买卖合同,并向其供应了煤炭,故新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申长文要求新嘉公司以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利息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长文要求岳邦正共同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申长文是同新嘉公司签订的块炭买卖合同,岳邦正是新嘉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其在申长文提交的过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申长文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嘉公司欠申长文货款22748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嘉公司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申长文支付所欠货款227489.1元。二、驳回申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新嘉公司承担。上诉人新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岳邦正是上诉人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其签收块炭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证据。1、上诉人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公司尚未成立,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并未收到涉案的六车煤炭,不应当承担支付煤炭货款的义务。2、原审中申长文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7月5日的两份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六份过磅单中有五份有岳邦正的签字,但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章,故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岳邦正签收块炭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申长文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长文答辩称:原审申长文起诉时已经明确将新嘉公司及岳邦正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新嘉公司、岳邦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申长文给上诉人提供煤炭时,上诉人尚未正式成立。过磅单可证明供应煤炭的事实,过磅单有五车是岳邦正签收,另一车是岳邦正的儿子签收,在上诉人尚未正式成立的情况下,煤炭应是岳邦正使用。公司成立后,由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与岳邦正应共同承担责任。申长文提供的两份合同确实是复印件,但签订合同时申长文是与岳邦正签订的,只签了一份合同,所以岳邦正复印了一份交给了申长文,两次签订合同的情况都是如此,岳邦正认可。原审仅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未让岳邦正承担责任,申长文也认为不当,但已经判决了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未上诉。被上诉人岳邦正答辩称:新嘉公司未成立前试生产需要煤炭,申长文经豫飞管桩有限公司介绍向新嘉公司送煤炭。煤炭过磅不是新嘉公司的磅,是在外边过的磅,过磅单上有五张有岳邦正签字的认可,另一张是不是岳邦正儿子的签字不清楚。签订合同时,因最初新嘉公司没有公章,所以由岳邦正签字,2013年5月营业执照下来后,双方商量将价格予以调整,合同是新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满才与申长文签订的,上面的贠明亮是新嘉公司的会计,合同签订时岳邦正不在场,但是对于签订合同这件事被上诉人知道。2013年3月份的合同是补签的,公司成立后加盖的公章,7月份的合同是韦满才和申长文签订的,对合同的内容和价格没有异议,但是价格是含税价。岳邦正对所欠货款总额没有异议,认可涉案的煤炭确实是送到新嘉公司的厂里。2013年9月新嘉公司搞日清月结时对案涉账目公司是认可的,而且有韦满才本人签字,欠账应由新嘉公司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上诉人岳邦正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新嘉公司经营情况表一份,时间为2013年9月8日,“外欠账款”栏中显示“煤炭申227489元”。该表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韦满才签字认可。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申长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上诉人新嘉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满才的签字并不清楚,其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新嘉公司进行释明,要求上诉人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法定代表人韦满才到庭确认经营情况表上是否其本人签字,逾期视为上诉人对是韦满才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韦满才至判决下达前并未到庭对经营情况表上的签名进行质证或说明,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岳邦正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可以印证新嘉公司认可收到申长文价值227489.1元的煤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3月15日、7月5日,被上诉人申长文与上诉人新嘉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为复印件,但时任新嘉公司生产的厂长兼股东的岳邦正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申长文从2013年3月22日至7月5日分六次将价值227489.1元的煤炭送至上诉人新嘉公司,其中五份过磅单上有岳邦正在过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岳邦正提交的“新嘉公司经营情况表”对欠申长文煤炭款227489元的内容有记载,该表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韦满才签字,与申长文提交的六份过磅单记载的煤炭数量相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申长文与新嘉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上诉人新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新嘉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申长文供应煤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