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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25日,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洪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