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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福起与挂川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起,挂川铁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张福起。被执行人挂川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洪兴,经理。本院在执行张福起与挂川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兴隆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利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