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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潘剑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037号罪犯潘剑,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潘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民事赔偿12458.4元。2010年11月15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8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剑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12.0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潘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西苓审 判 员  骆 萍代理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