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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和6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两次各借原告100万元,期限分别为两个月和一个月,月利率为2分,借款用于锦绣龙城二期工程,被告出具两份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约4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2、银行汇款单四份;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被告李某某在谈话中辩称,他分两次共借原告200万元属实,利率是2.6分,而不是2分,他按2.6分清过10个月利息,后来倒过条据,具体时间记不清。借这钱他妻子张某某不知情。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结合与被告的谈话内容,认为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两次各借原告吕某某10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后分别于上述时间向被告李某某帐户汇款97.4万元、97.2万元。后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200万元未还,并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期限为两个月和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约4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产权证号的房产。法庭调查时,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2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且被告李某某也认可其借原告200万元未还,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时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属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