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全、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全,袁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0370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明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戴全。被告袁芳。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戴全、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玲、纪明贵,被告戴全、袁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下属的河滨路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向被告戴全发放贷款100万元,由被告袁芳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戴全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虽然未到期,但被告戴全已经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戴全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45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55%上浮50%计算);2、以被告袁芳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全辩称:贷款是事实,其已经归还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袁芳辩称:用房产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其没有工作,若房子被拍卖,其没有地方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下属的河滨路支行与被告戴全、袁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句容农商行河滨路支行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向戴全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并约定,袁芳自愿以自有房产为戴全在此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4日,袁芳为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桃花坞新村十区13号13幢0501室房产(房产证号:12××36)、位于镇江市梦溪嘉苑55幢第3层202室房产(房产证号:90××82)办理了抵押登记,句容农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02003195741000001、02003195781000001),编号为02003195741000001的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2万元,编号为02003195781000001的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68万元。2013年12月4日,句容农商行河滨路支行依约向戴全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戴全确认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贷款用途为服务业,年利率为10.455%,每季度21日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2月5日,戴全向句容农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句容市春城镇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句容农商行向其送达对账单、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司法文书等的送达地址。上述贷款发放后,戴全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戴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袁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5月5日,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句容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句容农商行与戴全、袁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已按约向戴全发放贷款100万元,但戴全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句容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句容农商行要求戴全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归还利息数额,本院经审核确定为: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55%计算;若实际归还之日超过2015年11月20日,则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55%上浮50%,即年利率15.6825%计算。袁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桃花坞新村十区13号13幢0501室房产(房产证号:12××36)、位于镇江市梦溪嘉苑55幢第3层202室房产(房产证号:90××82)为戴全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句容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位于镇江市桃花坞新村十区13号13幢0501室房产(房产证号:12××36)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镇江市梦溪嘉苑55幢第3层202室房产(房产证号:90××82)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戴全与句容农商行事先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戴全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即视为送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55%计算;若实际归还之日超过2015年11月20日,则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55%上浮50%,即按年利率15.6825%计算)。二、若被告戴全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芳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桃花坞新村十区13号13幢0501室房产(房产证号:12××36)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3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戴全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芳所有的对位于镇江市梦溪嘉苑55幢第3层202室房产(房产证号:90××82)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6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0元,减半收取7070元,由被告戴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星星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