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伟与王春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王春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414号原告:陈伟,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镇平安村三井屯。被告:王春有,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一厂厂西新合安居小区*******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告陈伟诉被告王春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王春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无法确定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6032元,退回给原告陈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张明红审判员白永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