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倪朝义与福清市龙田镇五峰林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朝义,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倪国兴,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倪朝义堂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五峰林场,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东峰村西(龙田镇五峰寺)。法定代表人陈灯明,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林能瑞、陈静(实习),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朝义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龙田镇五峰林场(以下简称“五峰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五峰林场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2008年9月颁发的营业执照注明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林木、果树培种植、销售。原告倪朝义为被告五峰林场的护林员。1997年1月7日中共龙田镇委员会向五峰林场作出(97)龙组字第003号文件,内容为经党委研究同意倪朝义转为镇调职工,关系定在五峰林场处。原告主张其自1976年就开始在被告处担任护林员,被告主张原告自1987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护林员。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倪朝义的历年月工资为:1997年至2004年12月为每月150元,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为每月300元,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为每月600元,2010年4月至今月为每月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如下款项:按护林面积2500亩,1997年至2007年按每亩每年补贴2元,十年共计50000元;2007年至2013年按每亩每年补贴11.75元,七年共计205625元。此外,1997年至2006年期间每月应补差价650元。2008年原告被被告克扣工资4500元亦应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1997年至2006年间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根据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相关统计数据,被告上述期间发放原告的工资数额确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为:1997年1月至6月:(235-150)×6=510元;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240-150)×36=3240元;2000年7月至2001年9月:(300-150)×14=2100元;2001年10月至2003年10月:(325-150)×25=4375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350-150)×14=2800元;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350-300)×6=300元;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430-300)×13=1690元;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550-300)×5=1250元,上述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合计16265元,被告应予补发原告。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护林亩树支付其补贴,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存在国家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定有明确规定的用途,亦不属于原告的工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其2008年工资4500元,因上述期间已超过两年,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主张工资已经发放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五峰林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倪朝义最低工资差额16265元;二、驳回原告倪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五峰林场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倪朝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倪朝义上诉称:其于1976年被招为五峰林场做护林员,工作积极负责。五峰林场应按护林面积2500亩补贴给倪朝义,其中1997年至2007年十年期间每亩每年2元钱计50000元,2007年至2013年七年间每亩每年11.75元计205625元。另外,1997年至2006年十年间工资每月差价650元计78000元,2008年未领取的工资4500元,上述合计338125元,五峰林场应支付上述款项给倪朝义。综上,上诉人倪朝义请求:1、判令五峰林场归还倪朝义应得工资款33万元;2、五峰林场应支付给倪朝义十年5000亩生态林每亩两元的补贴款;3、五峰林场应归还倪朝义工资差额4500元;4、五峰林场归还倪朝义于2007年下半年以后每亩生态林补贴款11.75元的工资款,共计2500亩;5、五峰林场应归还倪朝义被毁灭销毁的银行卡、工资卡及相关调动文件;6、五峰林场应赔偿倪朝义因33万元工资被侵吞造成其妻子眼睛失明的精神损失费、告状费、交通费、工资降值费等共计30万元;7、五峰林场应归还倪朝义每五年林场平安无火灾的奖励金;8、五峰林场应补偿倪朝义受迫害工资每五年不能提升的损失。被上诉人五峰林场答辩称:请求驳回倪朝义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倪朝义的最低工资差额。首先,倪朝义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提及工资差额的问题,只是主张拖欠的工资及生态效益补偿金。其次,五峰林场现在没有收入,都是按照龙田镇政府的规定发放,工资数额虽低,但职工都不用来上班,还可以从林场承包的土地种植果树取得相应的收入。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就会导致其他林场职工都去起诉,那林场就很难生存了。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倪朝义主张五峰林场应向其支付共计330000元的应得工资,其中包括按护林面积应支付的补贴款255625元,以及工资差价78000元、未领取的工资4500元等等,但倪朝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倪朝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上诉人五峰林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倪朝义工资已发放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倪朝义主张的330000元应得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被上诉人五峰林场认为其不应向倪朝义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判令五峰林场应向倪朝义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6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倪朝义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时未予主张,故二审暂不予处理,倪朝义可另案再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倪朝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