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某、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某KTV门口,将20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2、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长乐市金峰镇环岛某电器店附近,将2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某KTV门口,将2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彭某。4、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某KTV门口,将1.42克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被告人彭某随即将该毒品氯胺酮送到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吧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交易后被告人彭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长乐市金峰镇某KTV二楼宿舍内抓获被告人郑某,并当场查获毒品氯胺酮4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某、郑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郑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彭某3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23.4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7.4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某KTV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20克贩卖给被告人郑某。2、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长乐市金峰镇环岛某电器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某KTV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2克贩卖给被告人彭某。4、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某KTV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1.42克贩卖给彭某。被告人彭某随即到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吧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份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交易后被告人彭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长乐市金峰镇某KTV二楼宿舍内抓获被告人郑某,并当场查获毒品氯胺酮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榕公鉴(2015)737号检验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郑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郑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彭某贩毒3次,数量计23.4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贩毒2次,数量计7.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彭某、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有零星贩毒行为,故其所查扣毒品计入其贩毒数量。被告人彭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均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吴宝云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