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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卿与被告刘跃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卿,刘跃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王永卿(又名王小伍),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生,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雨(又名刘耀宇),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生,农民,高中文化。原告王永卿与被告刘跃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卿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刘跃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及其它人员在漯河水上世界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550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收秋偿还10000元,年底结清。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的18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工资款1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该19550元的欠条是原告及其舅马敬超还有两个被告不认识的人逼迫被告所写;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用被告两把电锤至今未还,每把电锤价值560元;三、原告在施工期间所负责的电线,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200元;四、因原告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被罚款6420元;五、被告通过原告的舅舅马敬超转给原告6000元。六、被告春节前已支付原告1000元。除去上述已支付的及抵扣的款项,下余613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9550元工资款的事实,及承诺年底结清的期限。2、临颍县陈庄乡黄连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永卿和王小伍是同一人。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华晨公司的处罚单7张及其它计算的合计罚款1张,证明因原告的施工工作没有做好,共计被罚款5300元。原告质证认为,罚款单不能证明是对原告的处罚,罚款单上均没有原告的签名,处罚的对象也不是原告;原告自己记录的罚款情况也不认可,理由同上;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村委会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王永卿带领工人在被告刘跃雨承包的漯河水上世界从事外墙保温施工工作。2013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95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小伍现金壹万玖仟伍佰伍拾园整¥19550元,刘耀宇,2013年6月9号,到收秋还10000元年底结清。”逾期被告未支付。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余18550元至今未支付。审理中,被告称欠条是原告逼迫其书写,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通过原告的舅舅马敬超转给原告6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跃雨作为欠款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支付给原告下余18550元工资款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永卿要求被告刘跃雨支付18550元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尚欠被告两把电锤(每把560元),及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电线损失2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卿支付工资款1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刘跃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袁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成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