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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与章奇峰、吴燕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章奇峰,吴燕燕,陈月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00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被告:章奇峰。被告:吴燕燕。被告:陈月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为与被告章奇峰、吴燕燕、陈月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前、被告陈月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奇峰、吴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起诉称:被告章奇峰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农户经营贷款10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10720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奇峰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合同期限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采用借款人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自助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随本清,利率实行基准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人民银行亿币贷款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被告陈月美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燕燕于同日向我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章奇峰与我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章奇峰按合同约定取得100000元贷款并自助循环使用,2014年10月11日,被告章奇峰自助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讨,但被告章奇峰、吴燕燕至今未还,被告陈月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章奇峰、吴燕燕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9887.39元(按编号为3302012012010720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陈月美对被告章奇峰、吴燕燕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临安市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3302012012010720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章奇峰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陈月美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一章奇峰于2014年10月11日取得10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吴燕燕对被告章奇峰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证据四、欠贷欠息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一章奇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887.39元的事实。被告陈月美答辩称: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应由被告章奇峰、吴燕燕偿还。被告陈月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奇峰、吴燕燕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月美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章奇峰、吴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章奇峰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欠贷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燕燕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案涉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章奇峰、吴燕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共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美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名,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月美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奇峰、吴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奇峰、吴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人民币9887.39元(按编号为3302012012010720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陈月美对被告章奇峰、吴燕燕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章奇峰、吴燕燕、陈月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