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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陈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上某甲,嘉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徐某甲,男,1941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陈某某,女,1939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徐某乙,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徐某丙,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璩国华,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甲,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嘉某某,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裕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记兼主任。委托人代理人黄某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徐某甲、陈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与被告上某甲、被告嘉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璩国华、被告狮城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夏晓明、被告嘉某某委托人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被告上某甲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朱某。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陈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诉称,原告徐某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乙、徐某丙系其子女。1972年,四原告申请建造农村宅基地住房三间(宅基地面积为0.12亩),1974年获政府批准建造。1993年,被告嘉某某为设立被告上某甲,向嘉定区政府具文请示,1993年9月17日,被告上某甲获准设立。1994年间,被告上某甲在原告房屋相邻处建造厂房,遂被告嘉某某与原告协议动迁,并签署动迁住宅协议书一份。协议签署后,协议文本交由被告送交政府职能部门办理鉴证手续,嗣后,被告一直未将经鉴证的协议交与原告。协议签署后,原告应被告上某甲要求将涉案房屋交与上某甲,上某甲将房屋围在厂区内使用至今。然而,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移地建房宅基地,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其商业利益所需对原告住宅进行动迁,依上述协议须为原告提供移动建房宅基地,但至今未提供,系违约,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若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向原告提供宅基地,则被告应当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不依“动迁住宅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提供移地建房宅基地而致原告所受损失,暂计20万元。被告上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自1994年由其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已近20年,已过普通诉讼时效2年;二、1993年,上某乙与新某某合作建办被告狮城公司,中方提供土地,对于地块内农民动迁事宜由南翔镇土地管理所与永丰村代办,被告上某甲已支付了全部动迁费共计322,730.73元,在2013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收到补偿款,故上某甲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三、2006年,涉案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土地,上某甲已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权利无任何瑕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南翔经济发展总公司是与被告上某甲合作建办企业,并非是与永丰村合作建办,不应由村里负责请示土地。另外,原告若要建房应向村里提出申请,我村再向南翔镇土地管理所提出造房申请,但原告从未提出过用地造房的申请。四原告的户籍早已转变为城镇户籍,已经不符合获得农村宅基地造房的资格,不可能再批出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乙、徐某丙系徐某甲、陈某某子女。1972年12月27日,四原告因建房需要申请农村宅基地89平方米,用于建瓦屋两间64平方米、草屋一间25平方米,1974年2月26日,经市革委郊区组审查批复74第4号,同意其用地0.12亩。此后,四原告在被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1993年,上某乙与新某某合作建办被告上某甲,其中上某乙以土地30亩为合作条件投入。1994年2月,嘉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嘉府土(1994)第20号《关于同意上某甲建厂房使用土地的批复》,载明同意该公司新建厂房使用嘉某某大桥生产队耕地21979平方米,非耕地1343平方米;板桥生产队耕地918平方米,非耕地2177平方米(宅基地1659平方米,河流地518平方米),合计使用土地26417平方米。涉及农村居民动迁,由建设单位负责。1994年4月,被告上某甲(甲方)、原告徐某甲(乙方)以及被告嘉某某(鉴证单位)共同签订《动迁住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嘉府土(1994)第20号文批准,同意使用永丰村土地26417平方米,使用土地范围内,涉及乙方的住宅,经南翔土地管理所召集双方协调,特订立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服从规划需要,搬迁住宅基地,移地建造地址在永丰水厂南面,土地由镇村二级负责落实。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动迁费20,605.65元,旧房产权属甲方所有,移地建造住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3、甲方同意动迁费在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同意在收到动迁费后65天让出旧房及基地让甲方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某甲向南某某(下称“南翔土地管理所”)支付了动迁费共计322,730.73元,而后南翔土地管理所向原告徐某甲支付了动迁费,原告则将房屋及土地实际交付了上某甲,上某甲占有使用土地至今。关于移地建房的土地,被告嘉某某至今未为四原告落实。2006年,涉案土地性质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2013年,四原告曾将被告上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3间归还四原告,并支付自1995年至今的房屋使用费暂计20,000元。之后,四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未获用地损失暂计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签订《动迁住宅协议书》时,四原告户籍均已转变为城镇户籍。关于收取动迁款的金额,原告称其仅收到20,000元,尚有605.65元未收到;被告上某甲称其已将四户动迁户的补偿款322,730.73元全额支付给了南翔土地管理所,并无未支付的动迁款。另,审理中,原告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的0.12亩土地使用权现行市场价进行评估(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标准),基于原告之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0月8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法院称,根据估价师实地查勘及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资料显示,估价对象现为国有出让的工业用地,根据合法原则及价值时点原则,在本价值时点无法评估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现行价值。之后,法院征询原告意见后,再次委托了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7月13日,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法院称,经与申请人联系了解项目案情后认为,基于此项目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工业,无法出具设定为住宅用地的评估报告,且集体土地仅能在村集体内部流通,无公开市场价格等原因,评估工作无法推进,故将评估申请退回法院。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建造房屋用地申请报告、《动迁住宅协议书》、嘉定区南翔镇人民政府文件嘉翔府(1993)字第89号、项目建议书、嘉定区人民政府嘉府土(1994)第20号文件、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沪嘉府土(2006)473号、付款凭证、情况说明、(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908号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某甲签订的、经被告永丰村委会鉴证的《动迁住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原告移地建房的土地由镇村二级负责落实,被告嘉某某对此盖章确认;被告狮城公司负责支付房屋部分的动迁补偿款。现被告上某甲已向南翔土地管理所支付动迁费,原告早已将土地、房屋交付上某甲,但被告永丰村委会并未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移地建房土地,原告据此要求永丰村委会补偿相应的用地损失,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上某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被告上某甲并无供地义务,因此原告该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补偿标准,本院曾先后委托两家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估价,但均因无法评估被退回,鉴于涉案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并无上市流通价格,本院认为相应的补偿标准可参考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的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时的补偿标准进行确定。按照本区目前征收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参照的土地使用权基价标准,涉案的南翔区域为1,104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据此,原告0.12亩宅基地可得补偿款为114,816.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陈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土地补偿款114,816.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原告负担917元,由被告嘉某某负担1,233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