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明,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3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侯某明酒后来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被害人王某军经营的某歌厅唱歌,因歌厅里没有其点唱的歌曲,被告人侯某明借着酒劲在歌厅砸啤酒瓶,被害人王某军上前询问原由,被被告人侯某明用啤酒瓶戳伤,致左头部头皮裂,左耳廓两处皮肤裂伤。被害人文某上前制止被告人侯某明时,也被被告人侯某明用酒瓶戳伤,致被害人文某左手两处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军、文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侯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侯某明与被害人王某军、文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军、文某的陈述,证人陈海江、邓金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侯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明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9天,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