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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上饶县某乡财政所干部。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谢某乙,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姜兴,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志远、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姜兴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因谢兴科欠其五万元钱,到某乡财政所找到谢某甲要求还钱,双方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谢某甲欲骑摩托车回家,谢某乙拦住不让走,谢某甲用脚踢谢某乙的大腿,后谢某乙捡起一块石头将谢某甲的摩托车仪表盘砸坏,谢某甲就捡起一块石头朝谢某乙砸去,未砸中,谢某乙随后捡起谢某甲使用的砖头砸中谢某甲的鼻梁部位。经鉴定,谢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谢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5,292元、误工费15,641.41元、护理费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4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93,558.54元。被告人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指出本案是由于谢某甲的儿子欠钱不还引起,且还被谢某甲殴打,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谢某甲具有明显过错,谢某乙找谢某甲催款合理合法,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此次案发系事出有因,谢某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系邻里之间借款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与外伤无关,应当予以扣除,谢某甲没有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不能成立,谢某甲住院尚无法达到生活不能自理或有护理依赖需要,故护理费也不能成立,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过高,石人卫生院587元医疗费无发票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同时提出谢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因谢兴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之子)欠其五万元钱,到某乡财政所找到谢某甲要求还钱,双方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谢某甲欲骑摩托车回家,谢某乙拦住不让走,谢某甲用脚踢谢某乙的大腿,后谢某乙捡起一块石头将谢某甲的摩托车仪表盘砸坏,谢某甲就捡起一块石头朝谢某乙砸去,未砸中,谢某乙随后捡起谢某甲使用的砖头砸中谢某甲的鼻梁部位。经鉴定,谢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乙于1月21日到上饶县公安局石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系同村人。谢某甲的伤情经诊断及鉴定为双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行鼻骨骨折整复术治疗,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谢某甲共住院治疗86天,先后用去医疗费15,187元(其中��药品斑蝥酸钠维生素B6注射剂2,510.64元、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38.21元、马来酸依那普利片103.5元),交通费860元、摩托车材料及修理费6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杨某、谢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病友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车票、修理费发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委托上饶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在当地表现良好,丈夫于2010年因患癌症去世,现靠其务工供养13岁儿子和8岁女儿生活,属农村低保户,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不当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谢某乙赔偿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谢某甲提出赔偿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对于谢某甲超出相关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和没有证据证实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依照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主要损失为医疗费15,045.29元、护理费88元/天×86天=7,568元、营养费15元/天×86天=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6天=1,2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6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27,353.29元。鉴于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引起,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及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乙���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又具备社区矫正备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乙提出本案是由于谢某甲的儿子欠钱不还引起,且也被谢某甲殴打,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对于其认为谢某甲有过错,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此次案发生系事出有因,谢某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系邻里之间借款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其就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住院期间部分用药(经查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38.21元系糖尿病用药、马来酸依那普利片103.5元系高血压用药)与外伤无关,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斑蝥酸钠维生素B6注射剂2,510.64元系抗肿瘤用药,经查该药也属临床正常辅助性用药,故不予扣除;对于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没有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不能成立,石人卫生院587元医疗费无发票收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同时提出谢某甲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其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15,045.29元、护理费7,568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6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27,353.29元的60%,即16,411.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书 记 员  周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