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岩松、王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松,王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李岩松,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得(李岩松妻子),女,住址同李岩松。委托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岩松、王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松、王得及委托代理人刘丽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松、王得诉称,原告李岩松所有的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得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十级伤残,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案外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74,814.23元。之后,杨某某因医疗费等费用赔偿问题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但未就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提出请求。因二原告就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814.23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80.00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得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有权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应当为被保险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我公司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还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修车明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岩松、王得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15时40分,原告王得驾驶轿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新街昌华宾馆门前,与同方向右侧案外人杨某某推的电动车侧面相撞,致电动车倒地,造成杨某某腿部受伤,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王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前往医院治疗。之后,因医疗费等费用赔偿问题,杨某某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岩松、王得为杨淑芹垫付120急救费281.50元,门诊医疗费1,387.40元,住院医疗费73,144.33元,同时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杨淑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1,268.24元,但上述款项不包括李岩松、王得垫付的医疗费。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岩松、王得为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74,814.23元起诉来院。另查明,王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保险金额117,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其花费车辆修理费1,9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民事判决书2份,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岩松、王得为案外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74,814.23元,(2014)宽民初字第839号及(2014)长民二终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垫付事实,且医疗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现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赔付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证实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李岩松,因此保险理赔款应支付给原告李岩松。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岩松保险理赔款76,794.23元;二、驳回原告李岩松、王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