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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85号罪犯XX,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巴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贷款诈骗、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已缴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8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3月、7月、11月,2014年3月、7月、12月,连续记功8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理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2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