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邱卫与袁建强、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卫,袁建强,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陈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邱卫。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袁建强。被告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麦娟,系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陈幺华。原告邱卫诉被告袁建强、孝感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陈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卫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麦娟,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告陈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卫诉称,2013年12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袁建强驾驶鄂K×××××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王杨县从孝昌县周巷镇往孝感市孝南区方向行驶,当被告袁建强驾车行驶至王杨线24KM+900M处时,在避让对向来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邱卫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邱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查明,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承租人为被告陈么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列被告均应对原告邱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邱卫各项损失35390.6元(不包括被告陈么华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邱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邱卫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邱卫的身份证、房产证、劳动合同书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邱卫的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证据三、被告袁建强的驾驶证证复印件及鄂K×××××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建强具备本案事故车辆的准驾资格及鄂K×××××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证据四、鄂K×××××号车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五、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邱卫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邱卫自行负担医疗费3115.6元的事实。证据六、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邱卫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20日,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邱卫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邱卫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九、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邱卫将预交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500元)及1500元医疗费收据交给不给陈么华的事实。证据十、摩托车维修���清单一张。证明原告邱卫的摩托车车损为2000元。被告袁建强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已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鄂K×××××号车系由被告陈么华向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租赁经营,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担责。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客户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据二、人车登记合影表一份。证据三、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一份。证据四、税收通用缴费凭证一份。以上证据一、证���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将鄂K×××××号车出租给被告陈么华经营的事实。证据五、车辆投保险种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已将鄂K×××××号车的投保信息告知被告陈么华,并提示其合法、文明驾驶承租车辆的事实。证据六、鄂K×××××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证据七、鄂K×××××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原告邱卫索赔的金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其中医疗费用应依照医保规定进行审核;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么华辩称,1.原告邱卫索赔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应予核减;2.被告陈么华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么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7183.86元)。证明被告陈么华垫付原告邱卫住院医疗费7183.86元。证据二、原告邱卫在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条三张(金额合计7000元)。证明原告邱卫在交警部门领取被告陈么华交纳的事故处理款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孝昌县第一医院预交医疗费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邱卫在孝昌县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计预交医疗费5500元。其中,被告陈么华预交3000元,原告邱卫预交2500元。证据四、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卡充值及扣款凭证六份(金额合计1212元)。证明原告邱卫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金额分别为1200元、88.60元、600元的三张所涉费用系被告陈么华垫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陈么华对原告邱卫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原告邱卫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金额分别为230.43元、863.58元、133.47元的医疗费收据、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陈么华对原告邱卫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原告邱卫、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陈么华对被告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原告邱卫对被告陈么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认为原告邱卫提交的证据九及被告陈么华提交的证据与自身无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陈么华对原告邱卫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书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原告邱卫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书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邱卫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六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原告邱卫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鉴定标准;证据八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证据十所涉车损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被告陈么华对原告邱卫提交的证据五中金额分别为1200元、88.12元、600元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陈么华支付。原告邱卫对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可在本案中免责。原告邱卫对被告陈么华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证据四均为医疗机构的预收款收据,本案应以正式的医疗费收据确认原告邱卫的医疗费数额。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邱卫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书及武汉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将比照2014年湖北省在岗在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中金额分别为1200元、88.12元、600元的医疗费收据经审查属实,其中金额为1200元的收据所涉医疗费经核实为被告陈么华支付,对以上医疗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为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的法医鉴定意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所涉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证据十所涉车损未经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邱卫的车损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将鄂K×××××号车出租给被告陈么华经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么华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确认被告陈么华支付原告邱卫数额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袁建强驾驶鄂K×××××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王杨县从孝昌县周巷镇往孝感市孝南区方向行驶,当被告袁建强驾车行驶至王杨线24KM+900M处时,在避让对向来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邱卫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邱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邱卫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此后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0299.46元(其中原告邱卫支付5615.6元、被告陈么华支付4683.86元)。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卫无责任。2014年6月1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卫的伤情进行检验后认定,邱卫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20日,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此后,原告邱卫与被告袁建强、陈么华未能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邱卫在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陈么华交纳的事故处理款7000元。鄂K×××××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旭元运输��司,该公司将鄂K×××××号车出租给被告陈么华经营。被告袁建强系被告陈么华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袁建强驾驶鄂K×××××号车与原告邱卫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邱卫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袁建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陈么华系鄂K×××××号车的承租人,被告袁建强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而被告袁建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邱卫受伤,故被告陈么华依法应对原告邱卫因本案��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虽为鄂K×××××号车的所有人,但因其未实际控制事故车辆的运营,且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为所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依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邱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卫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陈么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卫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10299.46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1425.10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20天)、误工费15912.33元(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336.8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卫损失27637.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7637.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平2999.46元(31336.89元-27637.4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邱卫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00元由已由被告被告陈么华负担。被告陈么华垫付的医疗费4683.86元及给付现金70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卫损失27637.43元和2999.46元,合计30636.89元。二、被告陈么华赔偿原告邱卫损失700元。三、被告陈么华医疗费4683.86元及给付现金7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邱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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