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交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名钱小某。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少足够的了解和磨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经常发生剧烈的矛盾。在女儿钱小某出生后就女儿的抚养问题及家庭琐事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被告对家庭和女儿的态度表现出极端的冷漠和逃避,导致双方的矛盾始终无法通过积极有效的沟通加以改善和解决。面对被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对家庭都不予以付出,原告带着女儿只能依靠娘家人的接济才能勉强维持正常的生活。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7月分居,并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原告为尽快摆脱婚姻的折磨,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钱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均同)1,200元,至钱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中冶昆庭X号楼X室房屋。被告钱某辩称,被告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没有缺乏责任感,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缺乏沟通。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女儿,还经常买东西给女儿,女儿看病的钱也是由其支付。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要求钱小某随已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因工作关系而相识,并在交往中确定为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钱小某。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前期关系尚可。之后,因为经济问题以及家庭琐事时有摩擦。2013年7月之前,原、被告主要在被告母亲处生活,双方后因被告与原告时常产生各种纠纷而导致原告难以继续在被告母亲处生活。原告后搬离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法院审理,于同年6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开居住后,双方所生之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前双方所生之女基本也在原告身边生活。原告现在上海琴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的平均经济收入为6,000元。被告现无正常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主要依靠房屋的租金供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收入证明、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房产分割之请求。由于原、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应解除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各执己见,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2011年后,双方因子女的抚育以及家庭琐事等问题,时常发生摩擦,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育,并致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7月起,双方矛盾难以化解而开始分开生活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虽未准许,但是,双方之后并未修复彼此的夫妻感情,并致夫妻感情彻底走向破裂,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现再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可予准许。关于双方所生之女钱小某,将来随哪一方共同生活之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女儿钱小某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现也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支撑女儿的生活之需,从有利于双方女儿健康成长和照顾女方权益考虑,双方离婚后,钱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本院将根据本市的生活水平和钱小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告名下的昆山房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钱小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钱某应自2015年7月起按月给付钱小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钱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