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某、武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武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杨林路,法定代表人武某。诉讼代表人恽某,女。被告人武某。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武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于2010年10月起,在太仓市双凤镇经营某。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被告人武某拖欠了王某甲等36名员工2013年部分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58169元。被告人武某为逃避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于2013年12月中旬弃厂逃匿,并停用原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2013年12月16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武某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武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恽某、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于2010年10月起,在我市双凤镇经营某。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被告人武某拖欠了王某甲等36名员工2013年部分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58169元。被告人武某为逃避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于2013年12月中旬弃厂逃匿,并停用原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2013年12月16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太人社察令字(2013)第121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武某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后因被告人武某被抓获而案发。案发后,部分员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执行案件已执行和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甲、轩双安、王某乙、潘某、孙某、常某、李某、桂某、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本案的抓获经过、仲裁裁决书、职工考勤表、拖欠工资汇总表;相关执行材料;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材料及短信通知记录;被告单位某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武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武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单位某退出尚未申请执行部分职工的工资,发还相关职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