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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919号原告邓某甲,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诚、刘婷婷,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古国富,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诚、刘婷婷,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朱某于2002年12月通过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为邓某乙,双方均系初婚。由于我们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在恋爱期间感情就磕磕碰碰不稳定,其间也分分合合多次,我最终与朱某结婚也主要是为了给临终的父亲一个安慰。朱某于2008年底从重庆主城调至涪陵区工作,最初预计她工作一两年后便能调回主城区,但经过各种努力至今未能如愿。小孩出生后一直随我在主城区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我曾多次要求朱某放弃涪陵区的工作,但朱某均不予理会。这些年来我们基本上都是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朱某未尽到作为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日渐减少,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影响。朱某的父母来我家帮忙照顾小孩后,由于我与岳父岳母在教育小孩的方式方法上存在巨大差异,导致我与两位老人的关系极度恶化,但朱某作为女儿从未从中进行过劝解,最终我因无法忍受于2013年底搬家外出租房单独居住,但朱某和她的父母禁止我看望小孩,并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朱某的所作所为让我对这段婚姻已经彻底失望,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朱某离婚;婚生子邓某乙由我抚养教育,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我与邓某甲从认识到结婚生子至今已有13年了,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每个人的性格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或吻合,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一些小的矛盾和摩擦也是很正常的事情,不能说明我们感情不好,其实双方只要能够互相理解和包容,心往一处想,没有解决不了的问题。我确实因长年在涪陵工作与邓某甲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但这并非是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我几乎每周末都要回主城,平时工作期间也经常与邓某甲通电话,双方不存在缺乏沟通。这些年来我也一直在尽力想办法调回主城区工作,但由于工作单位的性质调动较为困难。虽然涪陵区的这份工作较为稳定,但如果最终调不回来,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也会放弃这份工作,重新回主城找工作。我们结婚这么多年来其实没有什么大的矛盾,邓某甲起诉离婚也主要是因为我的工作问题,但是工作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在孩子尚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成长环境,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与邓某甲加强沟通交流,妥善解决好工作和两地分居的问题,与邓某甲和好继续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邓某甲与朱某于2002年12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2003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为邓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初期双方一起在重庆主城区工作生活,后朱某于2008年底前往涪陵区工作,双方虽努力设法调回主城工作但至今未能如愿,在这期间双方因长期分居两地,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小孩出生后随邓某甲在重庆主城区生活,邓某甲与朱某的父母亲在教育小孩的方式方法上存在差异,导致邓某甲与岳父岳母之间的关系不和,这也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邓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庭审中,朱某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努力解决好工作和两地分居问题,与邓某甲和好继续生活下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某甲与朱某从认识、恋爱到结婚生子以及养育子女,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时间,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在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朱某到涪陵工作导致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朱某对家庭的照顾减少,但这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朱某也明确表示如果工作调动不能解决,为了家庭和小孩也愿意放弃涪陵的工作回主城区重新找工作,邓某甲也应给朱某一个解决问题和缓和矛盾的机会。其实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和包容,多为孩子的将来着想,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邓某甲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希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