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义形与卢志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平,汤义形,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平。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义形。委托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施维波。上诉人卢志平因与被上诉人汤义形、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村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8月和同年10月,卢志平口头向鄞县高桥镇宣江岸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各一间,并分别交付了7000元和3000元地基费(后一张收据原件由汤义形持有),当地村委会出具了付款人为卢志平的收款凭证各一份。上述两间宅基地,其中一间位于所在村一排用地规划中的东起第五间(该间为卢志平所有无异议,地号为0578563),地基费为7000元;另一间为东首第一间(该间为本案讼争房屋,地号为0578567),地基费为3000元。1996年12月,卢志平出资建造其中一间即东起第五间房屋。与此同时,东起第一间房屋也正在建造(因双方当事人在前几次诉讼中均主张由其建造,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均不足以认定由谁建造)。1997年4月上述两间房屋同时建成,卢志平、汤义形分住东起第五间和东起第一间。1997年7月6日,讼争房屋以卢志平名义缴纳了水电费600元,收据由汤义形持有。2000年7月31日,卢志平曾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东首第一间房屋即本案讼争的房屋属其所有并要求汤义形腾退,但其诉请未获支持。汤义形自建成后一直居住东首一间房屋至2001年5月外出。2002年5月,卢志平均通过开具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具结内容为祖传房屋)同时申请办理东首第一间[地号为0578567,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5.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5-2719号]和东首第五间(地号为0578563)的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0月13日,卢志平向村里补交了东首第一间房屋的地基款4000元。2004年3月,卢志平将东首一间房屋出租给他人。2004年8月25日,汤义形起诉卢志平要求腾退侵占的房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汤义形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讼争的房屋既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房屋所有权证,汤义形从房屋建成至2001年5月一直居住在讼争的房屋中,在他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对该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之前,汤义形为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并判决卢志平应在一个月腾退由其侵占和出租原由汤义形居住的东首第一间房屋。另查明,2004年9月5日,卢志平经村里同意,动工将该东首一间平房翻建成三层楼房,面积为239.13平方米。2005年12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鄞(宅)集用(2002)字第05-27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理由是卢志平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采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将房屋具结为祖传房屋,而该具结书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明显的欺骗登记行为。并鉴于该宗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存在较大争议,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因此,该宗土地的集体使用权给卢志平属于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11日,卢志平与江南村合作社签订了《高桥镇江南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屋(砖混面积239.13平方米、砖木面积3.42平方米)。目前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审原告汤义形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两原审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原审原告居住的东首一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无效,将该拆迁安置权益判归原审原告所有,并判令江南村合作社与原审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的拆迁权益,首先需要解决该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鉴于该房屋目前已经被拆除,即需要确定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属。但由于该房屋原来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在没有合法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原来房屋的所有权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目前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地基费等发票名字在被告卢志平名下,但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卢志平曾申报土地权属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已被鄞州区人民政府撤销;该房屋自1997年建造至2001年5月即汤义形外出前一直由汤义形居住;双方均称讼争房屋由其出资建造,但均无法证明其为该房屋的建造者或投资者,即目前该房屋仍权属不明。该院认为,鉴于该房屋已经拆除,不可能由相关有权机关再确认该房屋产权,因此,在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为该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且无其他证据表明讼争房屋权属的情形下,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应确定由原告享有。但由于生效判决所确定原告为合法占有人的房屋仅为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平房,而之后讼争房屋已经由被告卢志平升建了第二、三层,现原告同时主张该第二、三层房屋的拆迁权益,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确认原告仅能享有第一层即面积为75.9平方米的拆迁权益。被告江南合作社与被告卢志平签订的《高桥镇江南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其中东首第一间第一层房屋(面积为75.9平方米)属原告汤义形所有的拆迁权益安置给被告卢志平,属无权处分,原告未予认可,故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并要求被告江南村合作社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仅以第一层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平房为限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该房屋第二、三层面积的拆迁权益归其享有之意见,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讼争房屋为被告卢志平所有的意见因缺乏相关依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卢志平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高桥镇江南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东首第一间楼房中第一层房屋部分(面积为75.9平方米)无效,该部分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原告汤义形所有;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该部分房屋面积重新与原告汤义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驳回原告汤义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汤义形负担1500元,被告卢志平负担1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7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卢志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取得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汤义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南村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志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3日江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的权属正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二、行政起诉状、行政上诉状、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单位曾经承诺可以对上诉人的土地证进行补办的事实。被上诉人汤义形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通知书的具体诉请和内容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证据二系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和本案缺乏关联。原审被告江南村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汤义形、原审被告江南村合作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为被上诉人汤义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的相应拆迁权益由被上诉人汤义形享有,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但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卢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