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弓宝权诉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李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宝权,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李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弓宝权,男。委托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士林,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良种村*组。经营者:孙二洋,男。被告:李琳,女。原告弓宝权诉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李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宝权的委托代理人明久栋、齐士林,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的经营者孙二洋、李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为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价款49220元的铜料,经原告索要,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琳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索要该货款诉至本院。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辩称:欠款属实,同意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李琳辩称: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的经营者孙二洋是自己的丈夫,该欠款属实,但现在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同意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铜料,2015年1月26日,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经营者孙二洋的妻子被告李琳向原告出具了49220元的欠据两张,证明欠原告铜料款49220元,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本院。诉讼中二被告同意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货款,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铜料,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弓宝权货款49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晟源元件厂、被告李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