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诉高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06号起诉人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阿克苏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疆卿,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2015年7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0年7月20日起诉人与高焕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高焕(乙方)为开办苯板厂,承租起诉人(甲方)的生产用房、办公室及场地用于经营活动,房屋三年的租金分别为20000元、22000元、26000元、押金5000元;每间办公室租金2000元;场地三年的租金分别为7000元、8000元、15000元,双方还对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将房屋及场地交付给高焕使用,高焕在租赁期间又注册成立了奎屯凯达节能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仍使用起诉人的上述房屋和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但租金未支付完毕。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1、高焕、奎屯凯达节能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起诉人租金86505元、利息19097元、违约金6835元,合计112437元;2、高焕、奎屯凯达节能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起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奎屯市阿克苏东路50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起诉人应向上述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第七师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