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葛学礼与朱锦华、朱长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锦华,朱长生,葛学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锦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学礼。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锦华、朱长生因与被��诉人葛学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葛学礼祖籍为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在石港镇遗有案涉房屋两间半,由葛学礼家居住使用,因历史原因,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1962年9月18日,葛学礼母亲朱爱林(此时葛学礼父母已离婚,房屋由葛学礼母亲朱爱林居住使用),因生活所需向朱锦华、朱长生父亲朱国柱借款95元并向朱国柱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具借条人朱爱林兹因需用暂借到你人民币玖拾五元整,该款本来作座租另立凭证,今因居委会对我租给朱国柱房子产权未明确故对此借款自九月份起暂作房不起租,守产权明确后再从立凭证,如产权发生其他即将借款利息抵作行房租,债务我负责归还。此致,具借款���朱爱林,由朱国柱收执”。此后,葛学礼家该两间半祖遗平房即由朱锦华、朱长生父母居住、使用。期间,朱锦华、朱长生父母对该房屋进行维修改建成两间平房,由朱锦华、朱长生父母居住使用。1981年3月,葛学礼父亲葛荫生去世,1994年8月,葛学礼母亲朱爱林去世。2007年1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对案涉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葛学礼,产别性质为“私有产”,砖木结构,面积计43.30平方米。共有人登记为葛霖生。2010年,朱锦华、朱长生母亲去世,涉案房屋由朱锦华、朱长生居住、使用至今。葛学礼向朱锦华、朱长生主张要求收回房屋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朱锦华、朱长生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东大街86号房屋内的物品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锦华、朱长生提供的葛学礼母亲朱爱林于1962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的性质以及葛学礼母亲将涉案房屋提供朱锦华、朱长生父母居住、使用的性质。1962年9月18日,朱锦华、朱长生父亲向葛学礼母亲交付95元,葛学礼母亲向朱锦华、朱长生父亲出具“借条”1张。形式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实质从借条行文文义中分析,其中虽有“用作座租”及“房不起租”、“利息抵作行房租”等字样,貌视当时背景下的一种“典权”关系,但其中并无“出典”、“典权”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相反,葛学礼母亲出具借条时双方均明知其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产权尚不明确,故约定待产权明确后(即明确归葛学礼之母)再重新订立合同(凭证),如产权有其他变故,则借款利息抵作房租,借款由葛学礼母亲偿还。再结合葛学礼母亲无权出典的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并不构成“典权”的实质要件。故本案“借条”即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凭证。由此葛学礼母亲将房屋交朱锦华、朱长生父母居住使用的性质为借用而并非朱锦华、朱长生认为的典权关系。综上,因葛学礼、朱锦华、朱长生父母之间形成的为民间借贷及房屋借用关系。此后葛学礼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所有人。产权明晰后,双方未订立新的合同,朱锦华、朱长生仍然占有涉案房屋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故对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葛学礼要求朱锦华、朱长生返还其房屋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朱锦华、朱长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东大街86号房屋2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通州石港字第07-20018号)腾空后交付葛学礼。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锦华、朱长生负担(葛学礼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朱锦华、朱长生一并给付葛学礼)。宣判后,朱锦华、朱长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锦华、朱长生占有该房屋不是通过不合法手段所取得,而是通过等价有偿的原则合法取得。该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足以购买案涉房屋类似的房屋。葛学礼的母亲将案涉房屋以95元的对价相互置换,印证了朱锦华、朱长生的典权的观点。在一审中,朱锦华、朱长生明确表示曾在70年代初向葛学礼的父亲口头主张赎回案涉房屋被拒绝,此后至今从未通过法律途径向朱锦华、朱长生父亲主张赎回房屋,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典权法律关系而非借用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不是朱锦华、朱长生一审所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葛学礼未能在20年内回赎,应当视为绝卖。一审仅凭产权证要求朱锦华、朱长生判决将该房屋交付给葛学礼,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学礼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学礼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锦华、朱长生占有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理由?葛学礼要求朱锦华、朱长生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案涉房屋为葛学礼的祖产,目前葛学礼亦是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故葛学礼有权对案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朱锦华、朱长生主张朱爱林通过1962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对案涉房屋设立了典权,其对案涉房屋是合法占有,本院认为,从表面看,朱爱林收取了朱国柱的95元,并将房屋交付给朱国柱占有使用,符合当时民间存在���“典权”关系的形式特征。但结合借条上下文内容分析,双方并无明确的设立典权的意思表示。首先,材料名称明确为“借条”,朱爱林自称为“具借人”,表明双方是为确立民间借贷关系而书写。其次,出典承典应为双务合同,通常应由双方各自收执以作为权利义务凭证,而不是由朱爱林出具一份给朱国柱收执。第三,从内容分析,朱爱林当时向朱国柱交付房屋是因朱国柱租赁该房而非出典,其时该房屋的产权并未明确为朱爱林所有,朱爱林无权出典。也正是因当时房屋产权未明确,故双方针对产权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对借款如何处理分别做了约定。朱爱林出具借条后,未能取得房屋产权,符合借条中约定的“房不起租”情况,故朱爱林与朱国柱之间形成房屋的借用关系而非典权关系,朱锦华、朱长生抗辩其对案涉房屋因享有典权而合法占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葛学礼作为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要求朱锦华、朱长生排除妨害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锦华、朱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