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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龙福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怡安路200号31栋4单元6楼10号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李光汰、冯琴、赖雪萍、汪茬彬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龙某某也参与了吸毒。另外在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再次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怡安路200号31栋4单元6楼10号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违法人员冯琴、龙久国、汪茬彬、罗玉俊等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卧室内吸食毒品,被告人龙某某也参与了吸毒。2015年3月18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掌握了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怡安路200号31栋4单元6楼10号的房内有人涉嫌吸食毒品,后民警至现场检查,后在该处房屋门外和屋内挡获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龙某某、罗玉俊、汪茬彬、龙久国、李光汰、魏国君、冯琴、赖雪萍等八人,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4个及塑料瓶10个。后民警将该八人口头传唤至龙泉驿区北干道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龙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龙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所查获的4个吸毒工具中的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龙某某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李光汰将本区龙泉怡安路200号怡和新城31栋4单元6楼10号房屋(两室一厅)大卧室出租给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女友冯琴居住,自己与其女友赖雪萍住在小卧室。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内,与李光汰、冯琴、赖雪萍、汪茬彬等人在其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再次在其租赁的房屋内,与冯琴、龙久国、汪茬彬、罗玉俊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8日15时许,民警对上述房屋检查时,挡获被告人龙某某及罗玉俊、汪茬彬、龙久国、李光汰、魏国君、冯琴、赖雪萍等八人,查获吸毒工具4个及塑料瓶10个。后查明,经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龙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龙某某辨认房屋出租人李光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某辨认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光汰、冯琴、汪茬彬、龙久国、罗玉俊、魏富君、赖雪萍的证言,李光汰辨认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光汰辨认龙某某、冯琴的辨认笔录,冯琴辨认李光汰的辨认笔录,冯琴、赖雪萍、魏富君辨认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汪茬彬、龙久国、罗玉俊辨认龙某某、冯琴的辨认笔录,汪茬彬、龙久国、罗玉俊辨认辨认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龙某某、李光汰、冯琴、汪茬彬、龙久国、罗玉俊、赖雪萍、魏富君的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龙某某、李光汰、冯琴、汪茬彬、龙久国、罗玉俊、赖雪萍、魏富君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503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其租住房内,与他人吸毒食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人民陪审员  何 流s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