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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荣与被告郑传银、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李兴荣。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银。被告孙洁。系被告郑传银之妻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兴荣与被告郑传银、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孙洁所有的车辆,保全案号为(2015)宜宾民保字第148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晓林,被告暨被告郑传银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荣诉称,被告孙洁、郑传银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万元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还款期限延期一年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前,被告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息3%从2014年12月2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传银、孙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李兴荣和她的钱都放在长兴公司,但李兴荣只认她,她打了借条给李兴荣。这个事情长兴公司的廖浩凌也知情,长兴公司也愿意偿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孙洁、郑传银向原告李兴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兴荣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0月24日—2014年4月24日,按月付资金利息3%,到期还本金。借款人:孙洁、郑传银2013年10月24日”。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洁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延期1年”。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传银、孙洁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兴荣借款20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银、孙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荣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依法减半收取242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郑传银、孙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