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虎生与宁波格兰威尔方力挤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生,宁波格兰威尔方力挤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虎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永素,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兰威尔方力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虎生与被告宁波格兰威尔方力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生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金工车间辅工,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宁波市鄞州恒胜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续签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续签到2015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依据《员工手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该委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力公司支付原告王虎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200元;2.被告方力公司支付原告王虎生2013年工龄工资3600元及2014年工龄工资4200元;3.被告方力公司支付原告王虎生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共10天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9元(2200元/月÷21.75×10天×3倍);4.被告方力公司支付原告王虎生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延长时间加班工资5000元。被告方力公司答辩称:第一,其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其系依据公司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第二,劳动合同中明确原告的岗位为辅助工,不属于公司规定中工龄贡献奖发放对象。第三,原告年休假工资分别于2013年年终奖中发放393元,2014年12月份工资中发放500元,已全额发放。第四,原告的延长时间加班工资,已随每月工资发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虎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讼时间合法;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辞退前的月工资发放情况;4、方力公司加班单若干份、宁波市鄞州恒胜物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及恒胜物业企业信息情况;5、保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被告方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属于方力总公司的子公司,单据通用,被告与宁波市鄞州恒胜物业有限公司有合作、运营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做辅助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单复印件若干份、检讨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纪的事实;2.培训人员签到表、方力集团各部门职工代表选举记录表、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宁波方力集团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结果报告单、员工手册签名卡、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主席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有效;3.备忘录、关于处理王虎生公告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达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与决定合法有效并已告知原告本人;4.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5.2013年年终奖奖励办法一份,拟证明被告年休假发放依据为公司规定;6.一线技术(岗位)工人工龄会员贡献奖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被告工龄贡献奖的发放对象为一线工人;7.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种及工资发放形式;8.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9.考勤记录、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及原告的出勤情况;10.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仲裁委仲裁后已经支付仲裁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8、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证据1中施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1中检讨书中记录事件发生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于2015年对原告进行处罚,已过处罚时效。对证据2中的培训人员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签名请求法院进行确认;对方力集团各部门职工代表选举记录表有异议,认为选举时间未注明;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三性请求法院进行确认;员工手册签名卡三性请求法院进行确认;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主席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关于处理王虎生公告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达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备忘录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办法由被告管理层单方决定,未经民主程序表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对原告不利的部分,原告不予承认。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工资表虽与原告银行可发放金额一致,但其中的工资项目分类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施工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检讨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讨书的日期有误,被告说明该检讨书上日期系打印时笔误,该检讨书上有原告本人签名,且原告在庭审时认可出借工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事实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原告对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主席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培训人员签到表中本人签名无法确定且未申请鉴定,对方力集团各部门职工代表选举记录表、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员工手册签名卡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中的关于处理王虎生公告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达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备忘录为被告单方面制作,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备忘录具有编制、审核、批准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出借工时的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出借工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证据8、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为被告年终奖及工龄奖的相关规定,被告可在不违反强制法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5、证据6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为原告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相关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能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及原告的出勤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131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为1650元。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岗位为辅助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原告将其12月份205.66工时借给钻床工王贤平,导致王贤平小时工资发生变化,从2.1元/小时增至2.4元/小时,致使王贤平可以多领取工资852.6元,故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违反公司规定严重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手册》第3条规定,“以下行为为A类过错,可导致的处罚是:严重警告并解除劳动合同,并考核扣罚绩效奖金300-3000元,公司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3.3隐瞒蒙骗,欺诈公司,投机取巧者;3.19骗取加班工时,更改、骗取考勤者”。《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一线技术(岗位)工人工龄贡献奖实施方案》规定:“本方案适用于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一线技术(岗位)工人”,原告认可其为一线工人,而非技术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休过带薪年假。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与考勤情况如下:2013年4月出勤201个小时;5月出勤198个小时;6月出勤200个小时;7月出勤160个小时;8月出勤216个小时;9月出勤188个小时;10月出勤176个小时;11月出勤214个小时;12月出勤239个小时;2014年1月出勤168个小时;2月出勤91个小时;3月出勤195个小时;4月出勤200个小时;5月出勤203个小时;6月出勤186个小时;7月出勤206个小时;8月出勤208个小时;9月出勤211.68个小时;10月出勤231个小时;11月出勤211个小时;12月出勤213个小时。2013年4月工资应发2066元;5月工资应发2153元;6月工资应发2172元;7月工资应发2020元;8月工资应发2727元;9月工资应发2373元;10月工资应发2061元;11月工资应发2508元;12月工资应发2774元;2014年1月工资应发2093元;2月工资应发1075元;3月工资应发2292元;4月工资应发2350元;5月工资应发2391元;6月工资应发2191元;7月工资应发2594元;8月工资应发2619元;9月工资应发2655元;10月工资应发2977元;11月工资应发2764元;12月工资应发3573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工龄工资3600元及2014年工龄工资4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9元;5.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92.5元,上述款项共计951.1元,限被告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隐瞒蒙骗,欺诈公司,投机取巧者;……骗取加班工时,更改、骗取考勤者”可导致的处罚是“严重警告并解除劳动合同,并考核扣罚绩效奖金300-3000元,公司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规章制度合法制定并已由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宁波方力集团有限公司一线技术(岗位)工人工龄贡献奖实施方案》规定:“本方案适用于与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一线技术(岗位)工人”,原告认可其为一线工人,而非技术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带薪休假年休假工资,因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认可原告2014、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未休,但是主张2014年12月的工资中包含2014年度的带薪未休年假工资500元,因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中没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4年度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原告2014年度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58.6元(1650元/月÷21.75天×5天×200%=758.6元),故原告主张2014年度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经核算不足一天,不享受带薪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仅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本院按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为258.3元,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格兰威尔方力挤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虎生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延长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58.3元,以上共计1016.9元,限被告宁波格兰威尔方力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王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