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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与张友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张友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唐家庄村。投资人:唐志海,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廷,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家庄扁钢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用扁钢轧制销售。2011年2月,原告唐家庄扁钢厂与被告张友廷口头商定,张友廷负责在唐家庄扁钢厂进料时由运输车辆上往下卸钢坯、对卸下的钢坯过小磅和分类码垛的活儿,卸钢坯由运输钢坯的车主当场给付卸车费用,过小磅和分类码垛的费用按照5元/吨计算由唐家庄扁钢厂按月支付,所需人手由张友廷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张友廷先后找来张某乙、张某甲、朱某等人一起干,干活儿的人数一般保持在3人左右,唐家庄扁钢厂向这些干活的人发放手套等。直到2013年8月27日张友廷发生交通事故前,一起干活的人均由张友廷负责召集和组织、记工,并向张友廷请假和请辞,唐家庄扁钢厂按月发放的费用也由张友廷负责由该厂会计处支领后再按出勤天数均分发给其他人。张友廷发生前述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唐家庄扁钢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55号《仲裁裁决书》,唐家庄扁钢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唐家庄扁钢厂提交了1份《承包协议书》,发包人(甲方)为唐家庄扁钢厂,承包人(乙方)为朱某,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的钢坯过磅、码垛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钢坯过磅、码垛业务发包给乙方承包,乙方根据甲方业务量,自主安排时间。二、承包费用按照每吨5元计算,如变更双方需书面协商。承包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如需雇佣其他人员,雇佣工人的工资,由乙方自行与其所雇佣工人进行结算,乙方出现拖欠工资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及乙方所雇佣工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承包到期后,双方另订协议。四、在乙方承包期间,如果乙方及其雇佣工人发生任何情况,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中打印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唐家庄扁钢厂据此主张已将过磅、码垛的业务交由朱某承包,其是否雇佣工人以及雇佣工人情况、费用结算由朱某自己负责,朱某及其雇佣工人发生任何情况与厂子无关,厂子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张友廷所提供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真正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时间并非2013年4月1日,而是2014年3月,朱某签完协议两、三天就不再去唐家庄扁钢厂干活了。被告张友廷据此对原告唐家庄扁钢厂所提交的前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友廷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唐家庄扁钢厂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表,唐家庄扁钢厂当庭表示时间长了没有保存,无法提供。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起诉称:请求确认与张友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家庄扁钢厂所提交的与朱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甲方将钢坯过磅、码垛业务发包给乙方承包”等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张友廷等人在该厂所从事的对钢坯过磅、码垛的工作属于该厂自身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证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与被告张友廷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共同证实唐家庄扁钢厂自2011年2月起将自身钢坯过磅和码垛业务承包给了张友廷,该口头协议在此后得到持续履行。唐家庄扁钢厂所提交的与朱某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经证人朱某出庭证实是在张友廷发生交通事故后唐家庄扁钢厂找其补签的、未实际履行,在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未就签订该协议书的真实时间提出鉴定申请,而唐家庄扁钢厂亦未能提供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表以证实该《承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承包协议书》的确切签订时间及其法律效力无法做出判断,但唐家庄扁钢厂因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其关于2013年8月27日处于与朱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间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推定其与张友廷之间自2011年2月开始的承包关系仍然在持续履行。唐家庄扁钢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将自身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友廷,张友廷同时为实际劳动者,唐家庄扁钢厂依法应当对张友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与被告张友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负担。判后,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上诉理由:1、朱某承包了上诉人工厂钢坯过泵、码垛业务,由于朱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2、钢坯的过泵、码垛业务不属于工厂自身业务组成部分。3、给付朱某承包费用,始终是朱某一人领取后,给付被上诉人及其他干活人员,被上诉人与其他工作人员是朱某找的,入厂不需要任何手续,是否上班不需要厂领导同意,只是几个人商量就来或者不来,厂内的规章制度也不约束被上诉人等。朱某找的人员不固定,单位未对其进行管理,只是根据钢坯数量支付朱某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友廷答辩称:1、工资谁支付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上诉人支付。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隶属于上诉人管理。3、上诉人主张将过泵、码垛业务承包给了朱某不成立。朱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承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补签,不是朱某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经营范围是装饰装修用扁钢轧制销售,钢坯过磅、码垛的工作属于该厂自身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主张将上述业务承包给朱某,但朱某陈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在张友廷发生交通事故后唐家庄扁钢厂找其补签的、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唐家庄扁钢厂亦未能提供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结算凭证证实该《承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履行无法确定,对上诉人唐家庄扁钢厂提出的关于2013年8月27日处于与朱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间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支付报酬,唐家庄扁钢厂依法应当对张友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唐家庄扁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