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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中政与陈乐盛、林温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政,陈乐盛,林温和,张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郑中政。被告:陈乐盛。被告:林温和。被告:张晓晖。原告郑中政与被告陈乐盛、林温和、张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阳、王军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政、被告林温和、张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政诉称:被告陈乐盛于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5%,至今还欠1363000元,由被告林温和和张晓晖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乐盛立即偿还原告郑中政借款1363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363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林温和和被告张晓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及借款担保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陈乐盛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温和、张晓晖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具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林温和答辩称:条子写了以后,还了25万元,扣完利息以后,大概还剩余130多万,当时还款的时候,我也在,重新打了条子,原告要求我们重新提供担保,我们不同意提供担保。现在时间过去2年的诉讼时效了。被告张晓晖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林温和、张晓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乐盛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林温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是我自愿签字的,并按指印的,但是借据已经过期了,过了诉讼时效,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经被告张晓晖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是我自愿签字的,并按指印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25日,被告陈乐盛向原告郑中政分别借款5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乐盛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陈乐盛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于2011年10月1日,经被告陈乐盛与原告郑中政结算,被告陈乐盛出具了欠1363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以及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同时,被告林温和、张晓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但原告与被告林温和、张晓晖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出具上述借据后,被告陈乐盛向原告仅支付了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之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乐盛向原告郑中政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郑中政与被告陈乐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乐盛出具1363000元的借据之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陈乐盛有约定月利率为2.5%,且被告陈乐盛在出具借据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14年支付了5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乐盛支付的该款项应是利息。被告林温和、张晓晖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予以签字确认,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林温和、张晓晖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为2011年10月10日之前偿还,然而,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才起诉被告林温和、张晓晖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温和、张晓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乐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中政借款本金13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中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4元,由被告陈乐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