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2015)原告杨永梅诉被告王炳排除妨害纠纷第136号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杨xx,女,汉族,现年45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被告王x,男,汉族,现年56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原告杨xx诉被告王x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近邻。从2004年8月我修建起北房,一直居住到去年夏天,北房后墙都没有出现裂缝。2014年6月被告紧贴我北房后墙浇筑上了楼护梯,到了冬天,我北房后墙出现了一条裂缝。经查找原因,是由于被告修筑的楼护梯质量不合格,未留缝隙到了冬天被告楼梯冻的变了形,正是这种楼护梯变形的力量顶到我的后墙,导致我北房后墙出现裂缝,严重影响我北房。纠纷发生后经乡、村两级组织调解处理均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留开紧靠原告后墙的楼护梯;2、赔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的楼护梯是2014年6月修建的,是建在自己的地点上,原告修建房屋时占用了我的地点,没有预留地点。原告房屋后墙出现裂缝,可能是她的地基不牢固或是因为没有粉刷北房后墙的原因所致,我的楼梯对原告毫无影响,故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平时关系不睦。2004年8月原告修建起现居的北房,2014年6月被告紧靠原告北房后墙修建了楼护梯。2014年冬天被告北房后墙出现裂缝。原、被告遂发生纠纷,经乡、村两级组织调解处理均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按照有利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紧贴原告北房后墙浇筑了楼护梯,致使其后墙出现裂缝的事实存在,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莉英审判员 魏 勇审判员 孙进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国鸿原告马学力麦,女,回族,生于1988年11月10日,不识字,农民,住和政县买家集镇寨子沟村三社(娘家)。委托代理人朱湧,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都拉黑,女,回族,生于1988年7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麻藏村后结尕社社。原告马学力麦诉被告牛都拉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名叫牛燕,现年4岁,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取名,现随我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起诉离婚后被法院调解和好,期间我再次怀孕,2014年11月又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我逼迫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审理期间,我于2015年3月21日生育次女。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8间,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摩托一辆,冰柜、洗衣机、小型压面机、缝纫机各一台,组合柜一套。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牛燕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分割共同财产;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分娩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的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属实。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两个孩子还小,希望能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名叫牛燕,现年4岁,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本院调解和好,期间原告再次怀孕,2014年11月26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11日被告被和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因2014年11月26日致伤处以200元的治安罚款,该决定书至今未满行政复议期限。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生生育次女。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8间(包括大门道),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摩托一辆,冰柜、洗衣机、小型压面机、缝纫机各一台,组合柜一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和政县公安局和公(城)行决字(2015)第50号处罚决定书,因至今未满行政复议期限,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四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如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和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莉英审判员魏勇审判员孙进录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书记员马国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