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行鄂分行诉刘某某、张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刘某某,张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舒合,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被告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0130-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2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杨舒合,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某年某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其位于某处房产一处。购房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3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如刘某某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刘某某、张某某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刘某某违约,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刘某某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从某年某月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46663.63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346.37元,本金罚息2.24元,利息罚息1.48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经过、抵押情况、违约情况属实,其不同意还款,因为所购房屋设施不完善,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张某某、某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7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某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被告刘某某质证,其称只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过字,银行未给其借款合同,所以没看过合同内容。3、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5、逾期证明、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清单2页、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从某年某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663.63元及利息1346.37元,本金罚息2.24元,利息罚息1.48元;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6认可无异议。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其称只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过字,银行未给其借款合同,所以没看过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贷款,双方并于某年某月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刘某某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刘某某、张某某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在某年某月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刘某某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刘某某、张某某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某年某月将3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某某指定的帐户(户名:某公司)。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46663.63元及利息1346.37元,本金罚息2.24元,利息罚息1.48元,共计248013.72元。又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某公司于某年某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还款,是因其所购房屋设施不完善,不具备居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系其与被告某公司的房屋纠纷,应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从某年某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4666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承担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刘某某、张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刘某某、张某某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从某年某月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46663.63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1346.37元、利息罚息1.48元、本金罚息2.2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若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于被告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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