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商贸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党某某,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系王某某之妻。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名下价值40万元的银行账户存款和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名下价值40万元的银行账户存款、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百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