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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金娣与李运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朱金娣。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委托代理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昌。委托代理人李萍。委托代理人束国祥。原告朱金娣与被告李运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吴薏,被告李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束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娣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2009年左右被告户籍地房屋动迁分得4套房屋。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中一套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价40万元出售给原告。因在2002年原告曾出借10万元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归还,因此双方同意将该10万元借款在40万元房款中予以抵扣。2011年2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被告亲笔书写了收条,内容为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收到全部房款,并承诺三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下半年,被告取得系争房屋后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目前,根据政策,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办理过户,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李运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任何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卖给原告,被告没有出卖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不可能将市场价值120万元的系争房屋以4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早于2008年7月29日,就与自己的两个儿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将自己动迁所得的房产、现金平均分给两个儿子,被告绝不可能将系争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年事已高,精神状态不好,是在原告的劝说下书写了收条,且收条内容是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本抄写,充其量是单方面的意向书,不能作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被告之所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是因为原告儿子结婚需要房屋,原告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被告动迁安置��得。2011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我愿将宝山顾村动迁房一室一厅(55平方)菊泉街馨佳园1280弄7号楼1804室转买给小姨子朱金娣。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其中有2002年买房借人民币拾万元。等过三年房屋过户到小姨子朱金娣名下。”2011年下半年,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5月23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审理中,原告表示,房屋过户发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2011年3月系争房屋市场价为40万元左右。被告表示,收条内容中被告故意将“卖”字写成“买”,足以证明出售系争房屋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02年确实向原告借10万元,用于购买聚丰园路的房屋;2012年系争房屋市场价为80万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物业管理费发票、装修相���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7月29日被告与儿子李萍、李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将系争房屋平均分给了两个儿子,被告不可能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表示,不认可《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从书写笔迹看,该协议不可能是2008年写的,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见证人都是被告的亲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表示,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近亲属,因此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写了收条;收条的内容全部是被告书写,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使是按照原告的起草抄写,也是被告自己的意思表示;原���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也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系争房屋的买卖是有效的。被告则表示,收条的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在原告的再三劝说下,在未与其两个儿子商量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收条的内容证明了收条只是意向书,而不是买卖合同;习惯上房屋买卖应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没有规定有意向就一定要买卖;关于交付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仅有占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是被告的,房屋的交付没有转移所有权,没有构成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亲手所写的收条中,写明了房屋的座落、价格以及交易的对象、过户的期限等内容,清晰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而原告也于当天向被告支付30万元,结合被告曾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以及之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行为,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抗辩表示,收条的内容是在原告劝说下,按照原告的要求抄写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收条时并未受到欺骗或威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般的辨识和认知能力的,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在收条中承诺,等过三年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期限现已届满;根据本市相关政策,系争房屋也符合了过户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承担过户时发生的税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朱金娣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朱金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李运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