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邬美菊、毛必华与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974号原告毛必华,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邬美菊,女,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明静、周坤,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女,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必华、邬美菊与被告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必华、邬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明静、周坤,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毛必华、邬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明静,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因无法提供评估必要的材料,故鉴定机构予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毛必华、邬美菊诉称: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之子毛某认识后并同居于原告名下的重庆市渝北区某路x号(某佳园)x栋x-10公租房内。2013年8月20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当天,原告便更换了某佳园房屋的钥匙,并将该钥匙存放于原告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某村x号x单元x-1房屋内。不知何时,被告在毛某处盗取了渝中区房屋的钥匙并于同年8月23日擅自进入该房屋,将原告的若干财物盗走(约合人民币6600元),又将某佳园房屋内的若干财物盗走,毛某的衣物毁坏,该房屋内的财物损失约73700元。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报警,经派出所调查,被告承认财物系其拿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红双喜牌高压锅、喜美莱新一代气电两用免火再煮锅一个、联合美满一家三层蒸锅一个、长虹2P柜式空调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沙发一套、面包车一辆。被告张华辩称:被告搬走部分家具属实,被搬走的家具有:空调两台、沙发一组、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汽车一辆。变卖部分共得8300元,现在还有物品沙发一组、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同育有一子毛某。2011年4月17日,原告邬美菊与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邬美菊自2011年5月1日起租住重庆市渝北区某佳园某路x号x幢x-10号房屋,租期为五年。毛某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并从2012年11月底开始同居于某佳园x幢x-10号房屋,后因感情不和,毛某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分手。随后,被告回到某佳园x幢x-10号房屋居住。2013年8月21日,被告为了报复毛某遂将某佳园x幢x-10号房屋内的空调两台、沙发一组、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汽车一辆搬走,并将其中部分物品变卖后获得价款8300元,现在还有物品沙发一组、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至今仍保有的物品即沙发一组、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两台的请求。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邬美菊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住某佳园x幢x-10号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居住此房屋期间购买了诉争财物或取得了诉争财物的所有权,故应推定为二原告系诉争财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处分上述财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诉争财物从某佳园x幢x-10号房屋搬走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已经变卖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损失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金额,被告则辩称出售得款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金额,故应以被告获得的利益即8300元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对于被告仍占有的其他物品,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该部分物品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且不再单独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毛必华、邬美菊8300元;二、驳回原告毛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张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