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少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少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思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葛锦峰。原告程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思平、被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葛锦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袁思平、被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葛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原因和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特别是家境差距悬殊、教子方式不同等导致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之间矛盾不断,甚至激化。为了避免更大冲突,2012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拒绝。2013年春节后,被告更换了双方名下苏建花园住宅的门锁,被告父母还去原告单位收回南园家的钥匙,同时不允许原告接送和照顾孩子,导致原告既不能见孩子,也不能住在自己家里。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的态度并未因第一次离婚诉讼有所改善,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这样的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原告从2012年断续离家,2013年连续离家未归,原告拒不还房贷,不抚养儿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程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要求由被告抚养程某乙,原告将其每年收入的30%作为抚养费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应的共同债务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葛某于2005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同年8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苏建花园17幢407室房屋(包括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及车库,该房屋房产证载明为程某甲、葛某共同所有。2、苏F×××××汽车,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葛某。对于苏建花园17幢407室房屋(包括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及车库,双方一致同意归被告葛某所有,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葛某负责偿还。对于苏F×××××汽车,双方也一致同意归被告葛某所有。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葛某同意补偿原告程某甲17万元。至此,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处理完毕。关于苏建花园17幢407室房屋及车库,双方均表示系二人共同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相应的还款账户以程某甲名义开设,根据公积金中心的规定,需拿生效法律文书方能将程某甲名下贷款由葛某还清并办理过户及还款账户变更等一系列手续,如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一致表示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对于各自的债权债务,双方明确由各自享有负担,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的成长作用更大,而且孩子由其抚养,有利于培养孩子良好的个人品质,由于原告知识层次较高,有利于孩子的教育,虽然孩子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和被告一家在共同生活,但是孩子也在原告家生活过,而且原被告双方距离较近,即使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也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故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被告认为孩子从出生就住在被告家里,和被告及外公、外婆共同生活9年,为了保持孩子生活环境、教育环境的连贯性,应该由被告抚养孩子。而且被告家庭条件优于原告,可以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关于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按照年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而按照原告单位2011年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年收入是60000元,故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后被告又表示原告现在的年收入是8、9万元,要求按照该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关于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向程某乙进行了调查,程某乙表示,其平时上学、放学都是爷爷(指葛某父亲)奶奶(指葛某母亲)接送的,平时也是和妈妈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的,其也想和妈妈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崇民初字第092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案诉讼中,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故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苏建花园17幢407室房屋(包括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及车库、苏F×××××汽车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葛某所有,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葛某负责偿还,被告葛某补偿原告程某甲17万元,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意见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育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综合考虑儿子的成长环境,应由被告抚养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二、1、儿子程某乙由被告葛某负责抚养,原告程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开始抚养费由原告程某甲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分别支付当年度半年抚养费600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2、原告程某甲有探望儿子的权利,由原告程某甲于2015年8月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被告处将儿子程某乙接走,于次日下午4时前将儿子程某乙送回被告处,被告葛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处理:苏建花园17幢407室房屋(包括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及车库归被告葛某所有,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被告葛某负责偿还;苏F8C9**汽车归被告葛某所有。被告葛某给付原告程某甲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46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金梁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译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