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冲与黎晓卫、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黎晓卫,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陈冲。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晓卫。被告沈波。原告陈冲与被告黎晓卫、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的委托代理人蔡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晓卫、沈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曹晖介绍相识,2014年6月27日,黎晓卫在原告位于海门市人民西路1003号南通菲尔德公司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期10天,口头约定月利率6%,并出具相应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黎晓卫汇款人民币250万元。但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33.61万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8日止,按5.5%年利率的4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晓卫、沈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曹晖介绍相识,2014年6月27日,被告黎晓卫在海门市人民西路1003号南通菲尔德公司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陈冲人民币二百伍拾万元整,期限拾天,特立此据。款项打入黎晓卫名下卡号:62×××92南通建行易家桥分理处。借款人:黎晓卫××2014年6月27日。担保人:曹晖2014.6.27”。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朱惠娟的民生银行卡将人民币250万元汇入上述被告指定银行卡账户中。此后,两被告未如期还款,案外人曹晖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黎晓卫、沈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后于2007年7月11日复婚,又于2014年12月22日再度离婚。借款事实发于被告黎晓卫、沈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两被告于1993年3月12日的结婚证、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结果单、两被告离婚协议、两被告2007年7月11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冲与案外人朱惠娟的结婚证、房产证、原告陈冲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黎晓卫向原告陈冲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原告陈冲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黎晓卫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的事项存在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3.61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利息的,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涉及的借贷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陈冲和被告黎晓卫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陈冲知道被告黎晓卫、沈波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债务各自负担的情况,或者被告沈波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黎晓卫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波应与被告黎晓卫共同承担前述本息还款义务。被告黎晓卫、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晓卫、沈波归还原告陈冲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黎晓卫、沈波支付原告陈冲借款2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黎晓卫、沈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由被告黎晓卫、沈波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青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