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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终字第0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国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西藏栢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盛业投资有限公司,西藏栢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03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远洋光华中心AB座6层601单元。法定代表人程远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55号3201房间。法定代表人戴松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君,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悦,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栢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泽当镇香曲东路*号(309)。负责人张子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采科技公司)、东方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栢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藏栢思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46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审理期间,上诉人国采科技公司、东方盛业公司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国采科技公司、东方盛业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国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裁定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国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盛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十五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