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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刘宗权。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刘某某驾驶川A249**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高新区新乐北街由西向东行驶。6时50分许,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雅高速桥下中铁物资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向三环路方向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车速在35km/h—38km/h,超过规定的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并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行驶,亦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碰撞碾压骑自行车由三环路方向向二环路方向直行至此的赵丽赵某,造成赵丽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10万元。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表示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林某某、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丽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川A249**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有自首情节;2、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事发路段无交通信号灯,且有桥墩遮挡视线;4、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5、刘某某系家庭主要经济支柱。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事发路段无交通信号灯,且有桥墩遮挡视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正因为事发路段交通情况复杂,机动车驾驶人更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关于事发路段的路况不应当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刘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