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林某某,男,汉族,2015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依法逮捕。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1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打麻将输赢问题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左眼钝挫伤、左眼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经都兰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清楚,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电子光盘、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认,足以认定。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到都兰县下退休院打麻将时遇到被害人张某某,因为之前和被害人打麻将经常输,于是被告人林某某怀疑被害人张某某出老千,便将被害人叫出麻将室让其将输的钱还给被告人,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脸上打了几拳,又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左眼钝挫伤、左眼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经都兰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当庭支付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举证和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都公刑立字(2012)15号《立案决定书》、同德县公安局尕巴松多派出所的抓捕经过等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伤害张某某以后,离开都兰县在同德县辖区永红宾馆于2015年2月3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勘(2012)15号《现场堪查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都兰县察苏镇光荣巷,中心现场位于都兰县察苏镇光荣巷南口向北550米处的路地上,中心现场东侧是都兰县察苏镇居民桑洛家,西侧是都兰县察苏镇居民旦更家,北侧相邻都兰县北新街,经被告人林某某辨认现场照片对事发现场地点无异议。3、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受害人张某某被诊断为致左眼钝挫伤、左眼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4、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鉴活字(201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都兰县公安局都公(刑)鉴通字(2012)第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受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将鉴定意见已告知案件双方当事人。5、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为成年人。6、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张启与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达成由被告人李永武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的协议,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5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5年12月30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取得受害人张某某的谅解。8、证人证言(1)受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0日15时左右,张某某在都兰县光荣巷“西宁面食馆”内打麻将时,被告人林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某出老千为由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晁金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晁金兰的麻将室外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严莲兄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严莲兄的麻将室玩过两次麻将。(4)两份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均能准确的辨认出对方。(5)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四份讯问笔录证实:事发经过与以上各证人的证词相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15000元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协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赔偿款已部分履行,并得到受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犯,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KTV、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乌兰齐齐格审 判 员 张 海 洁人民陪审员 豆 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向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