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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喻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4日,汉族,住珙县。被告史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住珙县。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4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喻某乙,2009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喻某丙。原、被告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1年起外出务工,被告在家随父母生活,期间经常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曾提出离婚。2012年9月7日,被告因与家庭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2月,原告向珙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遂撤回起诉,2014年1月被告到原告打工地方与原告生活几天后又不告而别。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宜宾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但被告依旧未与家庭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喻某乙、喻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家庭户口簿;4.2015年1月16日宜宾日报一张。被告史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4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喻某乙,2009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喻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留守在家与家庭成员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和解,原告遂撤回起诉。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宜宾日报上登载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家庭户口簿;4.2015年1月16日宜宾日报一张:5.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外出务工、分居,是现代农村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可能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保钢 来源:百度搜索“”